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既受處分人 顏明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A1A1470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明侯(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2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25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與金門街12巷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情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9款,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470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5月4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A1A147028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僅以伊為左方來車即判斷伊未讓右方來車先行,難謂有據,且依交通部72年2月24日交路(72)字第04213號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二項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分幹、支線道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原則以左方之車輛同時到達該項交岔路口者為準。」,伊早已進入該路口,又何來相讓之說,綜上,警方開單並無憑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或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案外人 王駿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712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異議人與王駿業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1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本件肇事地點即系爭交岔路口係由南北向之金門街12巷與東
西向金門街24巷交會而成,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係沿金門街12巷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至王駿業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則係沿金門街24巷西往東方向直行,金門街12巷為8米寬雙向車道,金門街24巷為8米寬單行道,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叉路口,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4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4791000號函在卷可參,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相對於王駿業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言,屬左方來車無誤。又觀諸異議人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異議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與王駿業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均同為直行車(監視器顯示時間為第9:54:38至9:54:39秒),並在該黃色網狀線區塊中心點發生碰撞,足徵兩車係同為直行車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自屬兩車爭道行駛無疑,此亦有本院100年9月5日勘驗筆錄及異議人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是依據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在兩車爭道行駛,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是本件異議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禮讓右方車即王駿業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先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竟疏未確認右方車道上有無來車之情形下,即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肇致碰撞車禍之發生,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兩車爭道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㈢至異議人雖辯稱王駿業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進入系爭交岔路
口時,有未減速慢行等情,僅係王駿業之駕駛行為是否亦有其他違規情事存在,並涉及異議人與王駿業間雙方所應負相關賠償責任之分配問題,惟無礙本院對於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爭道行駛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引第1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