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黃佳俐
被 告 黃偉銘
江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文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十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責。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
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 賴政雄 為原告當事人,嗣變更原
告當事人為黃佳俐,經核至上開原告之變更固屬當事人變更
,惟原告起訴之始即是以其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所有權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輛修繕費用之基
礎事實,核其所根據之事實並未變更,應屬變更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原告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故其上
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末按,被
告江文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文良與被告黃偉銘於民國104年5月
15日下午4時4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5503號車輛)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VZ號車輛),沿臺北市○○區○道○號由北向南
內側車道行駛,前揭車輛於上開路段22公里處時,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地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因被告江文良疏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追撞由被告黃偉銘駕駛之VZ號車輛後,進而由被告
黃偉銘駕駛之VZ號車輛推撞由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0,200元修復系
爭車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
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黃偉銘則答辯稱:伊認為本件是推撞,不是追撞。伊沒
有過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江文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42頁)。觀諸本
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
輛(即被告江文良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車輛(即被告黃偉銘駕駛車輛):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等情;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即系爭車輛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又被告江文良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偉銘亦同有疏失,然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由被告江文良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過
程中自 承伊 看見前車煞車後即跟著煞車,但仍煞車向左閃避
不及因而右前頭碰撞該車左後車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
),亦可佐證本件確係被告江文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
告黃偉銘駕駛之車輛進而推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故堪
認被告江文良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被告
黃偉銘與原告則為無過失責任,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江文
良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告江文良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
0,200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
輛為96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4頁)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7,100元、烤漆14,500元、零
件78,6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8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
4年5月15日止,約使用7年9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
主張零件費用金額78,600元經折舊後餘額應為7,860元【計
算式:78,600元(1-9/10)=7,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17,100元、烤漆14,5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為39,460元(計算式:7,860元+17,100元+14,5
00元=39,46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22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