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375號
原   告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澂涓
訴訟代理人  盧家驊
被   告 氫勁能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經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間,委託原告代為運
送貨品至印尼,原告業已運送無誤,雖原告於收取本件運送
貨品時,被告與原告約定由受貨人付費,但被告並未告知如
受貨人不未付費即不可放貨,且原告為快遞公司,依公司規
定要先送貨再行出帳單請款,倘要等受貨人付費始交貨,將
影響貨品之清關及運送時間。而本件運費新臺幣(下同)2,
910元,經原告向受貨人催討,未獲給付。按被告在提單上
勾選之「SENDERLIABLEFORUNPAIDCHARGE」,即運費由
受貨人支付,如受貨人拒付時,被告有支付運費之義務,本
件經原告向受貨人收費,受貨人既迄未給付,且屢向被告請
求付款,復未獲置理。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運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委託原告送貨時,即已明確告知原告本件
運費應由受貨人支付,務必於送貨時向受貨人收取運費,否
則不可給貨,並出具受貨人願意支付運費之同意書予原告。
但事隔1、2個月,原告卻開立本件運送帳單向被告請款,
但被告於委託運送前,既已與原告確認由受貨人支付本件運
費,且交貨同時即需收取運費,則原告後段運送人員之過失
,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間委託原告代為運送貨品至印尼
,原告業已運送交受貨人,經原告分別向受貨人、被告催討
本件運費2,910元,均未獲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帳單、發票、運送提單、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合約
書、價格查詢表、全球國際快遞價目表、全球國際經濟型快
遞價目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運送時,雖有要求由受貨人付費,惟受
貨人迄未付費,依本件運送提單上所載「SENDERLIABLEFO
RUNPAIDCHARGE」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運費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運送提單於託
運人帳號下記載「SENDERLIABLEFORUNPAIDCHARGE」(
見本院卷第54頁),意即託運人應對未付運費負責,則依此
約定,於受貨人未付運費時,即應由託運人即被告負清償責
任。雖被告抗辯被告於原告收貨時即告知交貨同時即需向受
貨人收取運費,否則不可交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
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非可採。而系爭運費迭經原告向受貨人催討未果,
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受貨人
業已付款或以其他方式清償系爭運費之事實,則依上開提單
約定,被告即應就系爭運費2,910元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泰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