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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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607號
原 告 鄭銘壽
被 告 北城心殿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郭耀隆
訴訟代理人 張淵泓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訴訟代理人 翁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郭耀隆,嗣於本件審理
中變更為 陳忠良 ,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具狀陳稱:被告向第三人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
,本件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意外事故,並在明台公司承保範
圍內,故本件訴訟於受告知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
本院告知第三人明台公司,並請其參加訴訟等語。嗣經本院
依法告知訴訟,受告知人明台公司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
明參加訴訟,亦經原告同意(參見本院卷105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9月21日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0號北城心殿社區中庭,因當日原鋪設於社區
中庭之止滑墊送洗,而未另外鋪上防滑設備,又因下雨地面
濕滑,導致原告於返家途中滑倒,而受有第八肋骨至第十一
肋骨骨折、左側肘挫傷及撕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因
此支出看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無法工作之損
失7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社區設置不是止滑磁磚,所以會放止滑
墊,伊跌倒的當天並沒有放置止滑墊及如附件所示黃色警告
標示云云。
㈢對證人證述之陳述:依民事陳報狀,該圖為社區中庭所有的
設施,伊是從民事陳報狀圖三箭頭所指的位置走出來要走到
保全所在的那棟大樓,伊是在照片中有放止滑墊處滑倒,因
為當初沒有放止滑墊,當時放的黃色告示牌,也不是放在該
處。且系爭事故當天伊並非用跑的,當日警衛(即證人徐金
蓮)距離伊的位置很遠,無從判斷伊是用跑得云云。
二、被告則答辯稱:
㈠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管理間不具因果關係,蓋事故當時為颱
風過境,風雨不斷,屬不可抗力之天然因素,本無法期待室
外空間保持如晴天般乾燥,行人自應更加注意行走安全,且
原告當時逕以跑步方式欲進入室內而不慎滑倒,又當日眾人
行經該處均無人發生跌倒情事。系爭事故發生顯係肇因天雨
以及原告未盡行走注意義務所致,是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
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
㈡再者,原告跌倒地點為室外公共區域,為社區中庭接駁電梯
外面,又社區中庭設施為建商所設,磁磚為止滑磁磚,因此
被告並無管理上之瑕疵;再者,社區中庭鋪設地墊,主要是
避免社區因為鞋子底部之土石或下雨之雨漬造成社區地板髒
亂,又依照片(105年3月11日庭呈照片)上標示的斜坡道
跌倒處及原告跌倒處,另原告所稱之止滑墊只是一般的地墊
,當時沒有特別的確認有無特別的止滑效果。原告請求被告
管理委員會發放慰問金,但目前沒有慰問金發放機制,又該
機制需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
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
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
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
,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
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㈡原告主張係因當日社區中庭未鋪上防滑設施,導致原告於社
區中庭滑倒摔傷,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乃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滑倒,而受有第八肋骨至第十一肋骨
骨折、左側肘挫傷及撕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
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電子發票、
真品堂中醫診所收據、真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自費用藥明細、收據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2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因於上開
時地滑倒而受有傷害乙情,洵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社區保全人員 徐金蓮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
親眼看到原告滑倒之狀況,當時原告從中庭電梯走出來,往
E棟大廳走,原告從電梯出來跑了2步就跌倒,屁股坐下去
就起不來,當天社區中庭沒有放止滑墊,但是有放「小心滑
倒」的告示牌,平常社區中庭都會放置止滑墊,目的是為去
除門外帶入的髒污,而小心滑倒之告示牌是放置於大廳門口
電梯右前方,約距離電梯2、3步的距離,一出電梯就會看
到,通常下雨天才放置,伊執行保全職務的位置在社區E棟
大廳內,可以看到原告從電梯走出來,當天因為下雨,所以
進出的人不多,伊在社區任職1年多的期間,除了本件外,
沒有因為未放置止滑墊造成人員跌倒之情況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核與被告提出之社區照片所
呈現之保全人員所在位置確可直接目擊中庭處之狀況且中庭
靠近大門處實有放置「小心地滑」警告標示等情相符(參見
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足徵證人證述由其所在位置
可以清楚看到社區中庭狀況及當天該處雖無鋪設止滑墊,然
設有「小心地滑」警告標示等語並非虛詞。輔以證人徐金蓮
係任職於萬安保全公司,僅因公司指派始至系爭社區擔任保
全人員(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其與兩造間並無嫌隙
,僅係偶然在現場目睹原告滑倒之經過,且經本院告以偽證
罪之嚴峻刑責後,甘冒偽證處罰而虛詞捏造事實,偏袒被告
之可能性,自是甚低,故其證述自較原告陳述為可採。從而
,原告自電梯出來後會看到放置於社區大廳門口電梯右前方
之「小心滑倒」告示牌,且其當時係以跑2步之方式從電梯
出來無訛。原告空言否認當時該處並未放置告示牌及其並未
以跑步方式行經該處云云,實乏證據佐證,不足採信。
⒊另觀諸被告所提供予保險公司之現場照片可知(參見本院卷
第185頁),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鋪設於社區中庭外之地墊
其尺寸乃約末符合社區中庭大門寬度之大小,且其材質並非
具有抓地、止滑功能,衡其功用乃置放於門口處,希冀藉由
行人踩踏之方式避免室外之髒污或灰塵藉由行人之鞋具帶入
室內,故其是否具有止滑之效果,已屬有疑,參以兩造對於
原告係於大門外之斜坡道處滑倒乙情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
第183頁正反面),而原告跌倒處本即非地墊所及之範圍,
故縱當時社區中庭大門處鋪設地墊似仍無法防免原告滑倒之
結果,況被告跌倒處乃一斜坡道,行人行經該處本即需特別
注意斜坡道處之高低落差避免發生滑倒事故,則原告於天雨
路滑之客觀環境下,疏未留意腳步,反以跑之方式行經該處
,自難認被告於業已放置「小心地滑」警告標示下未盡其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外,由證人徐金蓮證述於其任職1
年多的期間,除本件外,並無因未放置地墊造成人員跌倒之
情況亦可佐證本件原告滑倒與未放置地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故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間有何因果關係下,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於
社區中庭滑倒所受之損害,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
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