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5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被告 李智忠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小字第15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1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20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質疑保車維修項目中有關基本拆工、鍍鋅防銹的必要性

,此部分經維修廠辦理保險出險的證人 王俊智 到庭作證時,

只說是公司設定的價格,無法說明其必要性,還說其中拆除

甚麼我不知道(本院卷第115頁)。之後給原告機會就此補

正相關證據攻防,但經原告請求函詢維修廠(鎔德股份有限

公司),其函覆結果,僅技術性說明各該拆裝配件內容,並

未說明其必要性。所以這些項目請求不應准許(此部分為基

本拆工3,040元及鍍鋅防銹1,600元)。

二、剩下來的部分是漆料5,830元及其工資10,080元。其中有關

漆料部分應否折舊,原告並未具體表示意見,應以折舊較為

合理,經適當折舊後剩下583元,工資不折舊。兩者合計加

上營業稅,即為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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