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被告 李智忠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小字第15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1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20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質疑保車維修項目中有關基本拆工、鍍鋅防銹的必要性
,此部分經維修廠辦理保險出險的證人 王俊智 到庭作證時,
只說是公司設定的價格,無法說明其必要性,還說其中拆除
甚麼我不知道(本院卷第115頁)。之後給原告機會就此補
正相關證據攻防,但經原告請求函詢維修廠(鎔德股份有限
公司),其函覆結果,僅技術性說明各該拆裝配件內容,並
未說明其必要性。所以這些項目請求不應准許(此部分為基
本拆工3,040元及鍍鋅防銹1,600元)。
二、剩下來的部分是漆料5,830元及其工資10,080元。其中有關
漆料部分應否折舊,原告並未具體表示意見,應以折舊較為
合理,經適當折舊後剩下583元,工資不折舊。兩者合計加
上營業稅,即為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