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謝萬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16日中市裁字第裁68-ZBB7823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NQ-286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9月16日6時4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115.4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03公里,應保持
51.5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製開第ZBB7823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2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B7823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已於105年11月17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舉發單違反事實所載,應與前車保持51.5公尺(未加註『以上』),此時與前車『保持恆定』距離之駕駛技術,對任何汽車駕駛人無乎無人能及,幾近屬不能實現者,基於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所裁罰當屬無效之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1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318
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執勤員警使用科學儀器拍照採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違規車輛前,均會檢查並排除因前車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或其他特殊狀況致後方車輛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相關干擾情形(同步錄影存證),始依法採證舉發…次查陳述書所述與前車之距離66.5公尺為採證照片所揭示之距離,該距離雷射測速照相儀與被測車之間距離,該車經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UX025583)測得行速103公里,應保持51.5公尺行車安全距離,實距不足,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㈢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於行車時預留適
當反應及煞車時間,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為安全距離,依此車速若為每小時10公里,安全距離即為5公尺。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㈣經查,國道1號公路北上115.4公里處速限為100公里/小時,
安全距離為50公尺,倘汽車以最高限速100公里/小時行駛,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50公尺,亦即汽車應與前車保持至少5線5虛以上之車道線距離。本件採證雷射測速儀(器號:UX025583)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9月3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9月30日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採證照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16日06:49:37時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115.4公里中線車道處,經器號:UX025583雷射測速儀測得速度103公里/小時,與前方距離約2線2虛20公尺之距離,明顯未依上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記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03公里,應保持51.5公尺,實距不足)」中「應保持距離
51.5公尺」未冠上『以上』,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認定,且兩車行車安全距離係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隨行車速度增減而變動,並非原告所謂「保持恆定」之距離。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2項)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最小距離(公尺)││├────────┬───────┤│(公里/小時)│大型車│小型車│├───────┼────────┼───────┤│六十│四十│三十│├───────┼────────┼───────┤│七十│五十│三五│├───────┼────────┼───────┤│八十│六十│四十│├───────┼────────┼───────┤│九十│七十│四五│├───────┼────────┼───────┤│一百│八十│五十│├───────┼────────┼───────┤│一百一十│九十│五五│└───────┴────────┴───────┘(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金額為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另道路交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
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5年11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
052703189號函復被告略以:「二、…本大隊執勤員警使用科學儀器拍照採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違規車輛前,均會檢查並排除因前車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或其他特殊狀況致後方車輛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相關干擾情形(同步錄影存證),始依法採證舉發。三…次查陳述書所述與前車之距離66.5公尺為採證照片所揭示之距離,該距離雷射測速照相儀與被測車之間距離,該車經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UX025583)測得行速103公里,應保持51.5公尺行車安全距離,實距不足,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5-28頁)。
⒉另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相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3
頁),日期時間為2016年9月16日06時49分37秒,員警以雷射測速槍瞄準鏡之雷射光點(黑色十字)瞄準系爭車輛,測得系爭車輛車行車速度為103公里/小時,而系爭車輛與前方距離約2線2虛即約20公尺之距離,明顯未依上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又本件採證雷射測速儀(器號:UX025583)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9月3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9月30日止,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據此可知舉發原告上開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從而,舉發機關舉發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均洵屬於法有據。⒊原告雖主張:違反事實所載之應與前車保持51.5公尺,未
加註『以上』,此時與前車『保持恆定』距離之駕駛技術,幾近屬不能實現,此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當屬無效之處分云云。惟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就其違反行為僅需簡要明確記載即可,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記明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02款」,於違規事實已記明「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03公里,應保持51.5公尺,實距不足)」,縱未記載「以上」,亦足以特定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無礙於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事實之認定,尚難謂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又兩車行車安全距離係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隨行車速度增減而變動,舉發機關並無要求原告「保持恆定」距離之意。另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被告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而應予撤銷,更非無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