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8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世洪
蕭均年 張明正 被告GOLDENPROLTD兼法定代理人 蔡茂坤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翔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2萬6,958.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萬7,72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GOLDENPROLTD.(下稱被告公司)為於英屬 安奎拉 (Anguilla)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註冊登記證明書附卷可憑,具有涉外因素,又兩造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故應屬涉外之民事私法事件,依首揭說明,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亦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七條第項約定可稽,故本件訴訟因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債之關係所生爭議,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復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法人,惟設有代表人蔡茂坤及營業所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有註冊登記證明書可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應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GOLDENPROLTD前為避險及投資所需,邀同被告蔡茂坤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預告書、保證書、專業客戶同意聲明書、及金融交易額度通知暨約定書,向原告申辦金融交易額度,經聲請人核予金融交易額度美金l,500,000元。嗣兩造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分別締結交易編號:0000000B(契約一)及0000000B(契約二)等二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㈡就上開契約一及契約二各期比價結算結果,被告GOLDENPROLTD公司應給付原告合計美金87,711.72元:
⒈依契約一,2016年3月18日歐元兌美金比價匯率為1.1311
,大於保護價1.12。依確認書約定,被告GOLDENPROLTD需在履約價1.09賣出歐元名目本金歐元l,000,000元於履約價格,依當時匯率1.1311計算,被告GOLDENPROLTD需於交割日2016年3月22日支付美金41,100元【計算式:1,000,000×(1.09-1.1311)=-41,100】予原告,惟被告OL
DENPROLTD並未支付。⒉依契約二,2016年3月17日(第八期)美金兌人民幣比價匯
率為6.4961,大於保護價6.40。依確認書約定,被告GOLD
ENPROLTD需在履約價6.185賣出槓桿名目本金美金500,000元,依當時匯率6.4961計算,被告GOLDENPROLTD需於交割日2016年3月21日支付美金23,945.14元【計算式:500,000×(6.185-6.4961)/6.4961=-23,945.14】予原告,惟被告OLDENPROLTD並未支付。
⒊依契約二,2016年4月18日(第九期)美金兌人民幣比價匯
率為6.4787,大於保護價6.40。依確認書約定,被告GOLD
ENPROLTD需在履約價6.185賣出槓桿名目本金美金500,000元,依當時匯率6.4787計算,被告GOLDENPROLTD需於交割日2016年4月20日支付美金22,666.58元【計算式:500,000×(6.185-6.4787)/6.4787=-22,666.58】予原告,惟被告GOLDENPROLTD並未支付。
㈢被告OLDENPROLTD未依約給付上開比價損失美金合計87,71
1.72元【計算式:41,100+23,945.14+22,666.58=87,711.72】,按雙方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五條第㈠項第1點規定「立約人未依本約定書規定如期付款或提供保證金,或未如期支付與貴行其他合約所應付之款項」之違約情事,業已構成違約。另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五條㈡違約之結果,原告有權得隨時平倉所有未到期之交易部位。茲原告業依比價結算結果,先於105年4月1日及4月11日,分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584號及6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需補足比價之差額損失,並主張違約情事發生,原告有權平倉結清未到期部位,惟被告OLDENPROLTD均未回覆,並接續於105年4月18日再產生比價損失美金22,666.58元,總計比價損失共計美金87,711.72元。
㈣另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就被告GOLDENPROLTD持有上開契約
二未到期之交易部位進行平倉,經結算損失金額,被告應於2016年4月27日支付原告平倉損失之金額為美金488,000元,惟迄今尚未獲被告善意回應。
㈤綜上,被告GOLDENPROLTD依契約一、二應支付原告比價差
額交割款美金87,711.72元及平倉交易損失美金488,000元,合計為美金575,711.72元。經原告以被告GOLDENPROLTD超限擔保品人民幣320,000元(經折算為告美金48,753.32元)抵銷後,先沖償上開已陳到期契約一之比價差額交割款美金41,100.00元及契約二第八期部分比價差額交割款美金7,653.32元後,被告GOLDENPROLTD依約需清償聲請人結算交割損失合計為美金526,958.40元。再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五條第(三)項遲延利息之規定,如被告GOLDENPROLTD未依期限付款,被告GOLDENPROLTD於遲延給付之期間,應就原告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加碼百分之二之年利率,計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原告。為此,原告就契約二得向被告GOLDENPROLTD請求尚未支付之比價損失、平倉結算損失及相關利息詳如附表所示。
㈥另被告蔡茂坤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金融交易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此為騙局,103年立法院曾令銀行不得再作衍生性商品,開立帳戶報表非本人制作,本人乃避險及投資所需,倍率太高,拿3千要賠575千元不公平,金額不清楚怎麼算,請逐條列出,本人已虧太多,不可能沒良心,銀行賺黑心,2.75%利息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金融交易總約
定書、風險預告書、保證書、專業客戶同意聲明書、金融交易額度通知暨約定書、交易編號為0000000B、交易日為2015/3/18之賣出界線險選擇權(SellBarrierOptions)、交易編號為0000000B、交易日為2015/7/17之目標贖回遠期外匯-複雜性高風險(CaplossTargetRedemptionForwardwith
EKI-DCHR)、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授權轉帳帳號00000000000-0)、2016/3/18比價匯率畫面、2016/3/17比價匯率畫面、2016/4/18比價匯率畫面、105年4月1日寄發第584號及4月11日寄發第634號存證信函、交易編號為0000000B、提解日為2016/4/27之目標贖回遠期外匯-複雜性高風險(CaplossTargetRedemptionForwardwithEKI-DCHR)、105年5月10日寄發第869號存證信函、105年6月17日寄發第1226號存證信函、2016/5/27日美金對人民幣歷史匯率畫面、105年8月18日中央銀行依據臺北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兌美金收盤匯率畫面、2016年3月21日取得資金款項成本利率、2016年4月20日取得資金款項成本利率、2016年4月27日取得資金款項成本利率(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㈡被告固執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期貨交易設有保證金制度,其中關於強制平倉措施係停
損點之設定,屬於有效之控制投資風險手段,倘期貨商已將相關交易資訊充分告知期貨交易人,對於期貨商依據契約而採取之強制平倉措施,自不得以強制平倉之結果論斷其利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依兩造所簽立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五、違約情事㈡、
違約之結果2、(第7頁)之約定,即「被告如有任一違約情形發生,即無權繼續與原告為任何交易,原告有權(但無義務),依所決定之價格平倉結清所有未到期之部位。」茲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比價損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3頁背面),已構成違約情事,參照上開約定,原告自有權結清被告所有未到期之部位。
⒊另查本件系爭契約二之未到期平倉交易,其獲利或損失乃
是連結美元兌人民幣匯率之波動而衍生,本具有風險性,而該筆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自105年5月17日起迄106年7月17日止,尚有15期尚未到期之比價交易尚待執行,茲因美元兌人民幣變動乃無法預測,原告為避免損失之擴大,而提前於105年4月27日執行平倉,以確定被告之損失。此就如同客戶與證券商融資融券之交易一般,於融資購買股票,遇股價下跌,如未補足保證金時,由證券商強制賣出股票(俗稱融資斷頭);或於融券出售股票,遇股價上漲時,由證券商以客戶所繳之保證金強制買入股票(俗稱融券回補),其目的都是在設定停損,避免損失之擴大,原告之作法並無不當,且符合契約之約定。
⒋另被告固質疑原告市場詢價過程即平倉價格之取得,惟查
,原告係105年4月25日向BNP(法國巴黎銀行)、CA-CIB(法商東方匯理銀行台北分公司)、SC(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SGCIB(法國興業銀行)四家國際金融機構詢價後,再選擇與報價最低之法商東方匯理銀行台北分公司完成交易,此有原告所提出與上開四家上手銀行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稽。顯見原告已善盡維護被告權益之責任,其取得之平倉價格應認公正客觀。
⒌又本件原告確實已支付上手銀行法商東方匯理銀行台北分
公司488,000美金,完成交割,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水單為證,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據契約二,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比價損失、平倉結算損失及相關利息。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未清償,且依約清償期均全部到期,被告蔡茂坤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26,95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克雯附表:
┌─────────┬───────────────┬────────┐│本金(單位:美金)│計息期間│利率│├─────────┼───────────────┼────────┤│16,291.82元│自民國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75%│├─────────┼───────────────┼────────┤│22,666.58元│自民國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75%│├─────────┼───────────────┼────────┤│488,000.00元│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75%│├─────────┼───────────────┴────────┤│526,958.40元│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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