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8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惟因尚有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另須個別還款,聲請人始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領取之補助金平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3,450元,而扣除生活必需費用外,聲請人尚須扶養父親1人,顯無力還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支出資料等件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游悅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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