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鋒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
15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471號、105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志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7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25日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3年9月16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為警查扣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7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103年度毒偵字第6471號卷第10至12頁、第4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既存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