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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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信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工作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6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台64線閘道方向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與新城三路口前,適告訴人 許德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左前方, 林峻毅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案偵查中)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告訴人許德鳴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告訴人許德鳴因林峻毅所騎乘之機車在前方突然煞車,見狀煞車不及而以前車頭追撞林峻毅前開機車車尾,因此人車倒地後,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從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一、第二、第五腰椎橫突骨折、恥骨聯合分離、左側薦腸關節分離、膀胱及尿道破裂、骨盆閉鎖性骨折、左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氣胸、創傷性休克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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