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嘉宏於民國104年7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及419號之便利商店內,向店員告訴人 鄭永澤 反應有其他店員態度不佳等情,告訴人表示「如認店員態度不佳,可以去報警」等語,被告因認告訴人鄭態度不佳,因而懷恨在心。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晚上6時許,在上址店內,以沖滿熱水之泡麵碗向告訴人之臉部潑灑,致告訴人受有臉燒傷皮膚發紅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鄭永澤告訴被告魏嘉宏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