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57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 廖秋泉 債務人建吉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沈美玲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債務人建吉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8月15日之本票乙紙及債務人建吉企業有限公司、沈美玲於105年1月12日共同簽發面額18,00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9月15日之本票乙紙,並由相對人廖秋泉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8月14日設定債權總金額36,000,000元、確定期日133年8月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未料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23,649,5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至於債務人建吉企業有限公司、沈美玲、相對人廖秋泉雖於105年12月20日共同具狀陳稱: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2日止,已清償債務共計27,793,286元,未清償餘額僅為14,206,714元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是債務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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