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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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原告 林佩玉 被告 鄭金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被告除簽立借據1紙(註:原證1)外,並開立3紙支票(註:面額均為100萬元)予原告,以供擔保之用,表明如被告清償完畢,原告即應返還該3紙支票。嗣被告陸續償還借款,尚餘150萬元未清償,惟於90年間被告向原告要求先返還該3紙支票,改開立面額150萬元之支票(註:支票號碼:AD0000000、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發票日92年3月30日,下稱系爭支票、原證
2)予原告收執,以供擔保,原告因之應允。嗣清償期屆至被告仍未返還剩餘之150萬元債務,經原告履次催討,均不獲被告置理。原告乃持系爭支票提示,亦遭退票(註:原證3)。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50萬元之借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到庭,然以書狀答辯稱:伊對於前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開立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3紙,嗣後清償剩150萬元後,已取回該3紙支票,並簽發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支票予原告等事實,固不為爭執。然以,其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又陸續清償100萬元,目前僅剩50萬元之債務,被告曾要求原告退回系爭支票,以更換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惟遭原告拒絕。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債權額,尚有
150萬元,尚有不實。
四、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被告既對於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乙情,不為爭執,而僅對於清償之數額,存有爭執。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被告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惟被告經2次通知,均未到庭說明,僅於書狀稱,伊於94年間曾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嗣遭不起訴處分,請求調閱該偵查卷即可明瞭。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書證以供審認,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尚有上開款項尚未清償,且已屆清償期,既經確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註:即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