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65號原告 鄧昫慈 訴訟代理人 鄧李若英 被告名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鵬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擔任被告監察人一職,而原告無意繼續擔任監察人之職務,業於100年9月1日委請律師發通知被告辭任監察人之意,並敦促被告依法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兩造監察人之委任係即行終止並歸於消滅,惟原告為慎重起見,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原告已不具監察人之身份,而一般民眾及其他政府機關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時,事實上無從得知原告已非被告之監察人,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實際上雖未擔任監察人,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之變更登記,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如原告取得本件確認訴訟之勝訴判決,即可持該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除去目前形式上登記被告為監察人所生之不安狀態,從而原告起本件訴訟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是必以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公司解散應行清算時,如無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應以董事身份而膺清算人之職。查被告公司業由經濟部於97年4月21日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函文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而原告原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因不具有董事之身分,於被告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時即不具清算人之身分,縱使董事長 劉靜 如辭任,原告亦不因此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或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 劉靜如 辭任後,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被告公司欠稅恐遭限制出境等語,自無可採。再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監察人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監察人自得隨時向公司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公司,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委任關係即告終止。原告以本件起訴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公司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當庭對被告公司董事即法定清算人陳鴻鵬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原告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被告公司之同意,即失其監察人之身分,被告公司亦無爭執,原告與被告間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已甚明確;再者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被告公司既已廢止登記,並無對外營業,應行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於清算程序中應由清算人代表被告公司為現務了結、清償債務及盈餘分配,而為清算完結,監察人之職務為審查清算人製作之報表,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均為公司內部作業,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監察人於清算中對外並無行使職務之餘地,公司監察人登記事項尚未變更,並未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未能明確舉出監察人之登記事項有何使原告於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情形,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之訴,即無確認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因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不合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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