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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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詩雅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詩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詩雅與 常立樺 、 彭祥祐 、 李建晟 、 莊木盛 (常立樺、彭祥祐、李建晟、莊木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知悉渠等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以下犯行:
(一)緣 劉華珠 係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巷段○○○○號土地(位處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旁,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因系爭土地地勢低窪,乃委請 廖文源 代為處理填土工程,廖文源並輾轉委請 劉明修 代為處理(廖文源、劉華珠、劉明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802號不起訴處分),劉明修則將上情告知楊詩雅。
(二)詎楊詩雅得知後,乃指派彭祥祐、常立樺自民國104年3月14日起,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1,200元不等之代價,至系爭土地,分別擔任現場挖土機司機及交通管理人員,負責現場之指揮及作業,並告知李建晟、莊木盛得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含有磚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之訊息。李建晟、莊木盛獲悉後,遂與楊詩雅、彭祥祐、常立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16日某時許,由李建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莊木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分別以每車次5,000元及7,000元不等之代價,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工地,裝載該工地內因拆除房屋殘餘,混雜有鋼筋、廢木板、廢塑膠、廢磚塊、廢磁磚及廢土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嗣於104年3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李建晟、莊木盛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前揭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之際,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常立樺、彭祥祐、李建晟、莊木盛4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詩雅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詩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文源、劉華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明修、李建晟、莊木盛、彭祥祐、常立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反、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警卷二第
1頁至第2頁反、第16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4頁反、104年度偵字第6802號偵卷第19頁反至第20頁、104年度偵字第3032號偵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第36頁反、第141頁反至第142頁反、第14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103年11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1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現狀照片2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2份暨所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宏國土石方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2紙、現場查獲照片24張(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卷一第4頁、第25頁至第37頁、警卷二第43頁反、104年度偵字第6802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104年度偵字第3032號偵卷第131頁至第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30判決可資參照)。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查李建晟、莊木盛載運、傾倒在系爭土地者,混雜有鋼筋、廢木板、廢塑膠、廢磚塊、廢磁磚及廢土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李建晟、莊木盛自承在卷(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卷二第32頁、第54頁),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該等物品尚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顯非營建剩餘而可回收作為資源利用之土石方,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明。李建晟、莊木盛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棄置,用以回填土地,依前開說明,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無訛。
(四)核被告楊詩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與李建晟、莊木盛、彭祥祐、常立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5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許可文件,竟恣意從事廢棄物處理,其行為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量以同案被告李建晟、莊木盛、彭祥祐、常立樺所處刑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