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雅芳選任辯護人王德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56、73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5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雅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內容已完全涵蓋移送併辦之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及被害經過欄所載「13時許」更正為「13時8分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時間及施用之詐術欄所載「主機、手把」更正為「主機雙手把」。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及被害經過欄所載「18時39分」更正為「18時38分」。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9時間及施用之詐術欄所載「11時許」更正為「11時44分許」。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0被害人及被害經過欄所載「14時21分」更正為「14時12分」。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1時間及施用之詐術欄所載「傳送LINE訊息」補充為「傳送LINE訊息或撥打電話」。
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23.第2行所載「3紙」更正為「2紙」。
㈧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2.第6行所載「郵局」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㈨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林
尚鵬於本院程序中之陳述、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本院104年度 司彰 調字第663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 廖全健傅子睿 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拍賣網頁顯示畫面翻拍照片、 周玲 如提供之手機通話詳細資料翻拍畫面」。
二、經查,被告同時交付2張提款卡及密碼之1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廖全健、 連偉甫 、告訴人 陳偉傑 、傅子睿、 王維安劉書凱林尚鵬許峰誠周玲如林應成廖谷華 等11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被害人求償無門,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惟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 復衡 以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廖全健、連偉甫、告訴人陳偉傑、傅子睿、王維安、劉書凱、周玲如、林應成、部分賠償告訴人廖谷華所受之損害,且告訴人林尚鵬、許峰誠亦分別表示不願對被告求償、不用和解且對本案沒有意見,有和解書、本院
104年度司彰調字第663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林尚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104年1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刑事準備暨陳報㈡狀在卷可佐,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廖全健、連偉甫、告訴人陳偉傑、傅子睿、王維安、劉書凱、周玲如、林應成、部分賠償告訴人廖谷華所受之損害,並經告訴人林尚鵬、許峰誠亦分別表示不願對被告求償、不用和解且對本案沒有意見,業經前所敘明,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年,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附件所示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表:
一、汪雅芳應給付廖谷華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賠償金,第一期賠償金為10萬元,汪雅芳應於104年12月15日前,轉入廖谷華所指定設於元大商業銀行(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二、汪雅芳其餘20萬元賠償金,得以每月清償1萬元之方式,分20月分期清償;自105年1月開始,汪雅芳應於每月15日前將1萬元轉入前條所載廖谷華指定之帳戶,不得遲延;若有一期遲延付款,汪雅芳同意其他未到期之付款均自動視為到期,願意承擔未到期款項之期前清償之所有責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156號
第7398號被告汪雅芳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弄00
號居 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雅芳對於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預見渠等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掩飾與隱匿因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工具,竟仍為牟取不詳利益,而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財產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20日晚間11時43分許,到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峽門市,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提款卡,委託貨物運送業者運送至新竹縣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黃啟誠 」,並以手機LINE訊息將其上開各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張智浩 」,容任該化名「黃啟誠」、「張智浩」不詳之人於同年月22日取得提款卡後自行以提款卡及密碼或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之自由使用其上開各銀行帳戶。而該取得汪雅芳上開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及與之具有詐欺取財共同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進以將如附表所示之錢款(均為新臺幣)匯入汪雅芳上開各銀行帳戶,並隨即使集團成員持汪雅芳上開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錢款提領殆盡。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皆遲未收到所訂購之商品,且網路賣家銷聲匿跡;編號9、所示之人主動聯繫友人獲告自始無何借款之事,始知受騙上當,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2至5、7至所示陳偉傑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證明被告客觀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汪雅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惟辯稱:係
將提款卡借給正在交往但未曾謀面之「張智浩」使用等語)。
⒉證人即被害人廖全健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證人即告訴人傅子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⒌證人即告訴人王維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⒍證人即告訴人劉書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⒎證人即被害人連偉甫於警詢時之證述。
⒏證人即告訴人林尚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⒐證人即告訴人許峰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⒑證人即告訴人周玲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⒒證人即告訴人林應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⒓證人即告訴人廖谷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⒔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計4紙及往來明細查詢1紙等。
⒕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計2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等。
⒖證人即被害人廖全健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各1紙等。
⒗證人即告訴人陳偉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紙。
⒘證人即告訴人傅子睿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暨手機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影本計9紙等。
⒙證人即告訴人王維安之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暨手機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影本計2紙等。
⒚證人即告訴人劉書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計2紙及露天拍賣網站拍賣網頁顯示畫面影本1紙等。
⒛證人即被害人連偉甫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臺灣土
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計3紙、手機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4紙及露天拍賣網站拍賣網頁顯示畫面翻拍照片2紙等。
證人即告訴人林尚鵬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等。
證人即告訴人許峰誠之手機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網頁顯示畫面翻拍照片計4紙等。
證人即告訴人周玲如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影本計3紙等。
證人即告訴人林應成之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露天拍賣
網站拍賣網頁顯示畫面翻拍照片影本暨手機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影本計6紙等。
證人即告訴人廖谷華之手機LINE對話訊息紀錄計13紙等。
被告委託運送提款卡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
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結果1紙。
㈡證明被告主觀犯意之證據:
⒈被告雖辯稱:伊在網路「愛情公寓」認識「張智浩」並與之
交往,因「張智浩」接辦企劃案獲有酬勞而向伊借用帳戶,伊遂依「張智浩」之指示將上開各銀行帳戶提款卡委託貨物運送業者運送交付予「黃啟誠」,並以手機LINE訊息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予「張智浩」,嗣後卻不慎刪除手機內關於「張智浩」之LINE訊息等語。惟被告既然與「張智浩」、「黃啟誠」等素未謀面,根本不能確定是否真有其人,豈有其所謂之「男女交往」一事?且「張智浩」縱有使用帳戶之需求,被告又何需一次提供兩個銀行帳戶予「張智浩」?再被告果真與「張智浩」交往,並如其所述其甚為喜歡「張智浩」,又豈會在嗣後不慎刪去「張智浩」之LINE訊息?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及其密碼,非僅只作為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其所依憑之金融帳戶集合個人之姓名、財務與信用及社會交易往來情況等個人金融資訊,關係持卡人權益保障至鉅,是以提款卡具高度專有性,被告與「張智浩」、「黃啟誠」等既不具恩愛夫妻、熱戀情侶或熟稔摯友等親密關係,若非已知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將遭人非法使用,豈有任由其提款卡與密碼流落在外,而甘冒他人以之為犯罪工具,致自己遭受刑事訴追風險之理?由此足見,被告係有意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自由使用其金融帳戶。
⒉詐欺集團以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出入之工具,衡
諸常情,多以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後始使用之,否則一旦為帳戶所有人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立即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而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既經詐欺集團使用並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得款項,且能在匯入款項後迅速順利提領一空,足見被告係出於己意將其上開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各銀行帳戶,詐欺集團確實信賴被告交付提款卡有任由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思,始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尚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行申設帳戶而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提款卡、密碼等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自己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係受存戶本人委託或與存戶本人關係親密之人,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戶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且存戶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出借或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借用人用途或確定其人可否信賴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且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渠等詐騙被害人以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是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給全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對於其帳戶將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出入之工具使用當能有所認識,並可預見其帳戶將因此有贓款匯入、轉出而遭非法使用,在主觀上具有縱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⒊綜上,被告以其與「張智浩」之人正在交往一詞置辯,與事理常情相悖,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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