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6號原告 宋淑蓮 訴訟代理人 黃治銘 被告 陳勇勳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
黃昱傑 律師被告 陳家輝
曾翊豪 陳 昱穎 周士凱 余欣 恣 余智仁 黃純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2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家輝、曾翊豪、 陳昱穎 、周士凱、陳勇勳、 余欣恣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被告陳家輝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被告曾翊豪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陳昱穎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被告周士凱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起、被告陳勇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被告余欣恣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余欣恣、余智仁、黃純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被告余欣恣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余智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被告黃純怡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勇勳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家輝、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陳勇勳、 蔡鎮峰 、余欣恣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陳家輝、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陳勇勳、蔡鎮峰、余欣恣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嗣因被告余欣恣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原告請求其法定代理人余智仁、黃純怡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余欣恣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余智仁、黃純怡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復因查明蔡鎮峰未參與本件詐騙原告之行為,而於109年1月7日當庭撤回對蔡鎮峰之訴訟,並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陳家輝、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陳勇勳、余欣恣應連帶給付原告1,0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余欣恣、余智仁、黃純怡應連帶給付原告1,0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1頁)。經核原告在蔡鎮峰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蔡鎮峰之訴訟,合於前揭規定,而其追加對被告余智仁、黃純怡之訴及所為 上開 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家輝、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目前均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於上開被告等人,其等均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55、255、265、269頁),是上開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家輝、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陳勇勳、余欣恣於107年中旬至1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被告陳昱穎擔任收水,被告曾翊豪擔任車手頭,被告余欣恣負責記帳及計算酬勞給車手,被告陳家輝、陳勇勳、周士凱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聽從被告曾翊豪指示前去提款後,將贓款上繳被告曾翊豪、余欣恣,被告曾翊豪、余欣恣再上繳被告陳昱穎。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於107年10月4日撥打電話至原告住處,向原告佯稱其有欠繳電話費云云,原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留電話分機號碼撥打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將電話轉給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桃園警方偵查隊員警,俟該名冒充警察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稱其在中國信託 商銀 開立之帳戶為詐欺帳戶云云,並隨即將電話轉給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檢察官,詐稱原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涉及販毒,須將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交出,以查明金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0月4日12時30分許,將其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置於屏東縣○○鄉○○路、樹德巷口旁籬笆前之鐵網架上,被告陳家輝依被告曾翊豪指示前往取走後,由被告陳家輝、陳勇勳、周士凱持該提款卡盜領共1,029,000元,其中被告陳家輝於107年10月4日、9日盜領298,000元,被告陳勇勳於107年10月5日盜領149,000元,被告周士凱於107年10月6至8日、10日盜領574,600元,被告陳家輝、陳勇勳及周士凱復將領得贓款交付被告曾翊豪、余欣恣,再回水予被告陳昱穎,被告等人均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全部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余欣恣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余智仁、黃純怡為被告余欣恣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與被告余欣恣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外,被告陳家輝、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陳勇勳、余欣恣,及被告余欣恣、余智仁、黃純怡分別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對原告就本件請求於1,029,000元之範圍內,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且因一被告為給付,原告之債權即獲得滿足,另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家輝、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陳勇勳、余欣恣應連帶給付原告1,0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余欣恣、余智仁、黃純怡應連帶給付原告1,0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家輝答辯略以:對於本件原告受騙款項之數額無意見,其僅提領其中298,000元,不應就原告全部受騙金額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勇勳答辯略以:被告陳勇勳確實有提領原告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惟並非其將原告之郵局提款卡交予被告陳家輝領款,被告陳家輝提領之款項係交給被告曾翊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暫免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余欣恣答辯略以:被告余欣恣為被告曾翊豪之女朋友,只是在被告曾翊豪忙不過來時,從旁協助被告曾翊豪記帳及發放酬勞,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余智仁、黃純怡答辯略以:其等為被告余欣恣之法定代理人,但對於被告余欣恣本件詐騙原告一事不了解等語。
(五)被告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家輝、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陳勇勳、余欣恣於107年中旬至1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於107年10月4日撥打電話至原告住處,向原告佯稱其有欠繳電話費云云,原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留電話分機號碼撥打後,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將電話轉給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桃園警方偵查隊員警,俟該名冒充警察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稱其在中國信託商銀開立之帳戶為詐欺帳戶云云,並將電話轉給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檢察官,詐稱原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涉及販毒,須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交出,以查明金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0月4日12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屏東縣○○鄉○○路、樹德巷口旁籬笆前之鐵網架上,復由被告陳家輝依被告曾翊豪指示前往取走後,由被告陳家輝於107年10月4日、9日自原告上開帳戶內提領29萬8,000元,被告陳勇勳於107年10月5日自原告上開帳戶內提領14萬9,000元,被告周士凱於107年10月6至8日、10日自原告上開帳戶內提領57萬4,600元,總計原告上開帳戶遭提領之金額為102萬1,600元,被告陳家輝、陳勇勳、周士凱復將領得上開贓款交予被告曾翊豪、余欣恣,再回水予被告陳昱穎等情,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述明確,並經被告陳家輝、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陳勇勳、余欣恣於刑事案件均供承明確,且有原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於刑事案卷可參,被告陳家輝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被告周士凱、陳勇勳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偵字第5342號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285至289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陳家輝、陳勇勳、余欣恣就上開客觀事實均未爭執,而被告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郵局帳戶,遭被告陳家輝於107年10月4日、9日提領29萬8,000元,遭被告陳勇勳於107年10月5日提領14萬9,000元,遭被告周士凱於107年10月6至8日、10日提領57萬4,600元,上開贓款經車手繳回被告曾翊豪、余欣恣後,復上繳被告陳昱穎,總計原告遭此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金額為102萬1,600元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陳家輝、陳勇勳、周士凱、曾翊豪、余欣恣、陳昱穎等人就此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而其等既於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全部金額即102萬1,600元,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家輝、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陳勇勳、余欣恣連帶賠償其因遭詐騙而遭盜領之款項102萬1,6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未經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資以證明,本院遍觀刑事卷宗全無從得知原告受有該部分之損害,不應准許。
(三)被告余欣恣雖抗辯其只是協助被告曾翊豪,並非該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其業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扣案帳冊裡的記事,是107年9月份時曾翊豪跟我剛加入詐欺集團時記的,曾翊豪負責開車,我負責幫忙記帳、算車手的酬勞還有要上繳的贓款,我們會輪流用工作機跟上手聯絡等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我確實有拿提款卡給被告陳家輝、陳勇勳他們,他們領回來的錢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與被告陳家輝、陳勇勳於警詢時均供稱:107年10月間都是向被告曾翊豪、余欣恣拿提款卡,擔任車手取款的錢也都是交給被告曾翊豪、余欣恣等語,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余欣恣於原告受詐騙當時已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發放提款卡予車手、上繳向車手收取之贓款及計算車手酬勞等工作,且本件原告遭詐騙之帳戶提款卡確實為被告曾翊豪、余欣恣交予車手即被告陳家輝、陳勇勳、周士凱,車手領得原告遭詐騙之上開贓款亦係交予被告曾翊豪、余欣恣,則被告余欣恣確實就本件詐騙原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其上揭所辯,洵無足取。
(四)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欣恣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余智仁、黃純怡斯時為被告余欣恣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277至278頁),被告余智仁、黃純怡復無法舉證證明對被告余欣恣之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余智仁、黃純怡應就被告余欣恣應賠償部分,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第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家輝、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陳勇勳、余欣恣共同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余智仁、黃純怡為被告余欣恣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余欣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論述如前,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就上開1,021,600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家輝、陳勇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被告周士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9日起、被告陳昱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被告余欣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起、被告曾翊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4日起、被告余智仁、黃純怡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家輝、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陳勇勳、余欣恣連帶給付原告1,021,600元,及被告陳家輝、陳勇勳自108年10月6日起、被告周士凱自108年10月9日起、被告陳昱穎自108年10月10日起、被告余欣恣自108年10月19日起、被告曾翊豪自108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余欣恣、余智仁、黃純怡連帶給付原告1,021,600元,及被告余欣恣自108年10月19日起、被告余智仁、黃純怡均自108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陳勇勳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