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甲○○關係人 紀培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即原告乙○○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紀培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7號離婚事件中,為相對人即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乙○○(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被告甲○○(下稱相對人)提起本件離婚事件,惟相對人因遭通報為路倒街友,現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怡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失智情形嚴重,常答非所問,亦常不清楚其人在何處,無法為完全陳述,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然欠缺訴訟能力,為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維護兩造之訴訟權益,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雲林縣政府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堪信為真。而本院經徵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該會指派紀培琇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13年5月15日法扶新字第1130000033號函在卷可稽。復審酌關係人紀培琇具律師資格,對於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衡情紀培琇律師對於本件離婚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相對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紀培琇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院認為由關係人紀培琇律師於本件離婚訴訟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本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