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毒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37號抗告人即被告奉異嬌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41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奉異嬌(下稱抗告人)另案所涉犯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可易服社會勞動及易服勞役,與本案為同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偵辦,理應知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之結果,不應憑其個人見解,即認為無傳喚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要判一個人死刑,也該讓其講講話。另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所提及另案販賣毒品一案,現由同署另案檢察官極力偵辦中,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調查,該承辦檢察官將抗告人轉為證人身分偵訊時,抗告人亦均據實陳述。
㈡抗告人自民國112年8月21日高齡生產後,身體狀況極差,且
女兒正由社會局社工處理出養事宜,亟待抗告人簽署相關出養文件。抗告人哥哥因重度精神障礙,長期於醫院住院中,抗告人為此將父親留下之半俸讓給哥哥領取,抗告人哥哥為了想出院,竟自行打電話給郵局鎖住帳戶,必須由其本人出院到郵局辦理解除手續,但醫院無法讓其出院,亦沒有親人代為辦理,抗告人哥哥目前仍積欠醫院諸多費用。抗告人並非冥頑不靈、十惡不赦之人,只是事出突然,許多事情須抗告人出面辦理,請給抗告人一個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附條件(含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難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上午5時許,在其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放入針筒內,再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持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375號),前往上址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同日下午5時27分許,為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抗告人所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K043)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K043)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抗告人有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可認定。㈡次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依卷附之抗告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可知抗告人於90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紀錄,且抗告人於86年迄今,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反覆入監、出監之前科紀錄,更有甚者,抗告人目前尚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因遭同署檢察官查獲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羈押於臺南看守所(目前已釋放),足證抗告人遵法意識過於薄弱,對之施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無過多實益,遑論抗告人目前尚有上開另案遭提起公訴及在押偵辦中。是就其所涉本件施用毒品案根本不可能給予其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免徒遭日後再為撤銷之風險與不便,基此,認為顯無必要為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參與權而再傳喚(或視訊)抗告人詢問其有無「出看守所後」為戒癮治療之意願。因而逕行向原審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參酌上情,及抗告人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提出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南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抗告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上開案件固屬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勞役之案件,衡情尚不影響抗告人是否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抗告人另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目前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抗告人復因上開販賣毒品案件自113年3月14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遭羈押於臺南看守所,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考。抗告人目前雖未在監或在押,惟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已坦承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可預期抗告人將受重刑之判決而需入監服刑,而緩起訴處分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1年以上3年以下,再依行政院發布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款之規定,戒癮治療之內容,可單獨或合併為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等。其方式以門診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為之,亦可以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宿型治療之方式為之。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一年為限。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即應遵行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則抗告人既因涉犯重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判決入監執行,自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可認定。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另有女兒出養事宜,須抗告人本人簽署相關文件,以及需抗告人本人代理哥哥至郵局辦理解除凍結帳戶及支付哥哥相關醫療費用等事宜,縱認屬實,核與審酌被告是否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是否適宜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之考量無關,抗告人舉上開事由主張其應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已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未再傳喚抗告人表示意見,逕行向原審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並於聲請書內敘明其審酌之具體事由,堪認檢察官所為之判斷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則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育霖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