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7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244號債權人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耀偵 債務人 張茂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起算利息,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通知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釋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該通知於113年3月22日送達予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