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2號(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教唆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7月19日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撤銷緩刑3年之宣告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在卷可參,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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