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巷5弄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四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此項規定,係限於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本案訴訟尚未繫屬者而言,苟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四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院,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44號假扣押裁定,准許於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十三萬元情況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在三十八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情,固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四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查,相對人就其聲請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於97年6月27日向本院對本件之聲請人提起訴訟,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三十八萬元,且雙方嗣後並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達成訴訟上調解,其中本件之聲請人同意給付本件之相對人二十五萬二千元,而本件之相對人並同意拋棄其餘之請求之情,已據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竹簡調字第一七八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故本案請求業已訴訟繫屬,且雙方既已達成訴訟上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雙方間就金額之給付部分,即等同發生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是相對人並無迄未起訴之情形,且其就其餘之請求既已拋棄,即無從再行起訴請求,則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