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減為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29日犯妨害投票罪,經本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1005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60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禠奪公權3年,緩刑5年,並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等罪(聲請書漏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該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經本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撤銷緩刑5年之宣告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在卷可參,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