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352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送達代收人 張秀珍

被告 李盺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53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盺霏於民國94年5月13日起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本件信用卡,後於111年4月4日,被告持本件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透過網際網路於EMIRATES商店消費新臺幣(下同)3萬2052元,並衍生國外交易手續費481元,共計3萬2533元,交易過程中業經被告利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密碼認證。然被告來電否認有該筆消費,主張是盜刷或詐騙,而拒絕付款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刷這筆費用,原告卻聲稱我有刷卡,我沒有消費,無需這筆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當期信用卡帳單、持卡人爭議聲明書及查詢簡訊發送狀態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又參酌線上刷卡之實務,除持卡人需輸入卡號、卡片有效年月日及末三碼,還需利用登記之手機接收OTP密碼,輸入於刷卡頁面中進行認證,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是我的電話,在111年4月間我手機與本件信用卡均沒有遺失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應可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就其主張本件信用卡並非其所刷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除片面陳述本件信用卡是遭他人盜用之外,並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佐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之說法,遽然認其辯詞為真。是被告前開所辯,難為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5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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