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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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富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富芫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巷口時,見 蕭雪惠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RL113828號,下稱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上開機車之電門開關並發動後駛離,竊取上開機車1臺,得手後,再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號碼VON-517號機車車牌0面(該車牌業於101年3月19日逕行註銷,該車號登記之車主為97年間已歿之 林嘉明 )懸掛在上開機車,以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年8月4、5日某時許,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將入監服刑,遂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李碧華 轉知不知情之友人 陳憬源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354號為不起訴處分〉至臺中市921公園將上開機車牽回使用,並告知上開機車之鑰匙孔已故障,可以任何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陳憬源乃持其自己家中之鑰匙(下稱上開鑰匙)前往李碧華所轉告之臺中市921公園騎走上開機車。嗣陳憬源於101年8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陳維彬 ,行經臺中市○○○路○○○號前時,因警執行巡邏勤務, 見渠 等形跡可疑,經以警用電腦查詢後發現號碼VON-517號之機車車牌已註銷,且上開機車之車身顏色與所懸掛車牌車號之登記資料不符,經攔檢盤查後發現上開機車懸掛他車車牌,且車身為失竊車輛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部(不含號碼EXS-913號車牌,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蕭雪惠)、號碼VON-517號機車車牌0面及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卷第29頁〉,核與被害人蕭雪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354號卷(下稱101偵19354卷)第13頁〉,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憬源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碧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劉育妘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101偵19354卷第11、12、32、38、39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核交字第1695號卷第7至12頁),並有職務報告、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354號不起訴處分書、林嘉明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101偵19354卷第10、17、18、20、21、22、
23、24、25、41、50、51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109號卷第10、18頁〉。且有扣案之號碼VON-517號機車車牌0面及上開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蕭雪惠所管領使用之上開機車,損及被害人蕭雪惠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蕭雪惠,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號碼VON-517號機車車牌0面,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竊盜所用,或因本案竊盜所得之物,是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鑰匙1支,另案被告陳憬源於偵查中稱係其要去李碧華所轉告之地點騎上開機車時,在其家中所拿取使用之鑰匙等語(見101偵19354卷第38頁),而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是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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