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6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告 吳俊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俊樞、吳俊德、吳慧珉、吳慧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俊樞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被告吳俊樞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13年4月1日止,依債權資料所示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0,816元及其所生之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吳俊樞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且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遺產繼承人,惟恐繼承被繼承人 吳陳百合 (111年7月14日歿)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吳俊德、吳慧玲、吳慧珉、吳慧珍、吳慧珏合意,僅由被告吳慧玲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吳俊樞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本件原告持對被告吳俊樞之債權,因被告吳俊樞業已無資力可償還原告之債務,而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竟將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情況下,合意由被告吳慧玲辦理分割登記,性質如同將被告吳俊樞之應有持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吳慧玲。被告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吳陳百合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1/6,然被告吳俊樞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吳慧玲,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吳陳百合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2年1月1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吳陳百合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慧玲辯稱:伊在家排行老大,身為長女自小背負幫忙家事與照顧弟妹的責任,也是第1個出社會工作賺錢的,從工作的第1個月領得薪資後,便每個月固定拿錢給伊的母親即被繼承人吳陳百合幫伊跟會,期間標到的會款也從未跟母親收取,繼續存放在母親那以會養會,一直到伊結婚(34歲)離開家,期間有10多年都是如此狀況。直至伊父親於100年過世的隔年大年初二家庭聚會時,母親提到有些事要交代,其中提到伊存放在她那的這一大筆會款,少說也有兩、三百萬元,但她已挪為他用,且現在也拿不出錢來還伊,所以要把系爭不動產在她過世後由伊1人繼承,當時所有家人沒有人反對或有任何異議,直至去年母親過世需要辦理遺產繼承時就經其他5位兄弟姊妹簽名蓋章同意由伊1人辦理繼承。又母親生前因生活無法自理,自109年6月起居住在臺北市私立晨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晨欣長照中心),每月的照顧費用約4萬元,皆由伊支付,甚至期間住院費用與最後的喪葬費用也是由伊支付。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完全係依照被繼承人吳陳百合之遺願辦理,且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移轉登記與被告吳慧玲1人繼承,而非單單被告吳俊樞未取得分割之系爭不動產,更何況其他兄弟姊妹當時根本不知道被告吳俊樞有欠銀行錢,且被告吳俊樞也都沒有跟伊提及有欠銀行債務之事,足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甚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慧珏辯稱:被告吳慧玲是長女,從伊小時候就看到家裡經濟都是由被告吳慧玲在幫忙,父親在100年過世,隔年過年時所有繼承人在一起,媽媽有說希望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吳慧玲繼承,大家都沒有意見,被告吳慧玲確實是對家庭貢獻很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俊樞積欠其債務;又被繼承人吳陳百合於111年7月14日死亡,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登記,而系爭不動產因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吳慧玲取得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欠款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1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29頁)列印時間為112年12月27日,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提起本訴,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經查,被告吳慧玲辯稱被繼承人吳陳百合因生活無法自理,自109年6月起居住在晨欣長照中心,每月的照顧費用約4萬元及住院費用、喪葬費用皆由伊支付,且被告均同意由被告吳慧玲1人繼承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仁濟院租金通知單、晨欣長照中心109年度6月份至111年度7月份養護費用收據、line對話紀錄、 馬偕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萬善堂收據、 紫玲 生命事業請款單及估價單、遺產繼承權確認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27頁),而子女中之一人於代他手足支出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後,本得請求未扶養者給付扶養費用,故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由被告吳慧玲取得系爭不動產,實質上亦足生減少被告吳俊樞負擔扶養債務,是被告吳慧玲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非屬無償取得。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就被繼承人吳陳百合所留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告共同合意簽立,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單獨所有,非屬被告吳俊樞一人之單獨行為,實無從將其行為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實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吳陳百合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2年1月1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繼承人吳陳百合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持份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5
2
房屋
臺北市○○區○○里○○街0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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