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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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祺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祺係彰化縣彰化市○○路○○巷之城中新境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在城中新境社之管理室內,因與該社區住戶 吳世岳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社區住戶、管理員等多數人得以進出而共見共聞之門開啟之管理室內,以「俗辣(臺語)」辱罵吳世岳。
二、案經吳世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吳世岳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林明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俗辣(臺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辱罵總幹事 徐靖漢 ,我是主委身分,所以在3月21日告訴告訴人,說社區管理人員不是想罵就可以罵,告訴人罵人卻不敢承認,所以我說告訴人是「俗辣(臺語)」,「俗辣(臺語)」就是敢做不敢承認,沒有辱罵告訴人的意思,是要提醒告訴人敢罵怎麼不敢承認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城中新境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於上開時、地,與社區住戶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俗辣(臺語)」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3940號卷第7頁反面、第9頁、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見3940號卷第11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被告各自提出之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情,然: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係指侮弄辱罵。亦即凡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弄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間之取捨,於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對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固存有一定容忍度,但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本案被告於上開社區住戶、管理員等多數人得以進出而共見共聞之門開啟之管理室內,對告訴人口出「俗辣(臺語)」,此言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嘲諷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並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輕蔑及難堪,自屬侮辱。⒉被告當天有對告訴人稱「管理公司的人不是想兇就可以兇(臺語)」、「不要在那邊兇(臺語)」,告訴人並提及「我哪有兇」等語,雖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然在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俗辣(臺語)」前,雙方對話如下:
被告(B):你現在是在兇什麼。
告訴人(A):我是有沒有對你兇。
告訴人(A):我有對你兇嗎。
被告(B):我是在說你這些…不要在那邊胡亂兇,你是在兇三小。
告訴人(A):是誰在那邊胡亂兇。
被告(B):哼。
告訴人(A):我是在兇什麼。
被告(B):俗辣。
告訴人(A):你罵誰俗辣。
被告(B):哼。
告訴人(A):你現在罵誰俗辣。
被告(B):俗辣就是俗辣啊,要罵誰。
此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細繹被告與告訴人當天對話前後文可知,在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俗辣(臺語)」前,被告是在質疑告訴人「現在」在兇什麼(臺語),被告對於告訴人當下在兇(臺語)一事,與告訴人有嚴重口角,綜觀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情狀,其因告訴人對其當下之回應而有情緒上不滿之反應,主觀上顯有侮辱、嘲諷告訴人之意。被告辯稱僅係是要提醒告訴人敢罵怎麼不敢承認,沒有侮辱之意云云,顯不可採。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徐靖漢,以證明告訴人有罵徐靖漢(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有出言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已如前述,告訴人有無辱罵徐靖漢,要無解於被告之罪責,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即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誠該非難,並兼衡其自陳係大專學歷,前從事銷售塑膠工作,有配偶、兒子、媳婦、孫子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9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