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0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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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306號原告 朱展宏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代表人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以訴狀表明被告機關代表人住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