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波選任辯護人周瑞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未扣案偽造之「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台中廠事務股」、「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委會」印章各壹顆,及未扣案偽造之「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台中廠事務股」、「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委會」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高清波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以益清農產行名義向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下稱台玻公司台中廠)承攬員工餐廳膳食,並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金。高清波因周轉資金不足,明知台玻公司台中廠並未要求承攬員工餐廳膳食廠商須提供現金擔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間某日,向加禾蔬果行即 沈麗真 訛稱:須提供現金50萬元換回前揭保證金,始能改由其自107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承攬台玻公司台中廠員工膳食云云,致沈麗真誤信為真,交付50萬元予高清波。其後高清波為掩飾已花用沈麗真提交之50萬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台玻公司台中廠之同意或授權,於107年10月間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業者偽刻「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台中廠事務股」、「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委會」等印章各1顆,並在其擅自製作之台玻集團聲明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3顆,而偽造「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台中廠事務股」、「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委會」等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將保證金50萬元轉為押標金之台玻集團聲明書,並將之交予加禾蔬果行之員工 沈文達 ,足生損害於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沈文達發覺有疑,向台玻公司台中廠員工膳食承辦人 陳俊宏 求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加禾蔬果行即沈麗真委由沈文達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清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沈文達於偵查時指訴綦詳。且經證人陳俊宏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伙食承攬補充合約書、被告自立書面資料、偽造之台玻集團聲明書、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影本、台玻台中廠員工餐廳膳食承攬合約書影本及終止合約呈請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業者偽刻「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台中廠事務股」、「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委會」等印章各1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台中廠事務股」、「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委會」等印章,並予以蓋用在上述偽造之台玻集團聲明書上而偽造「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台中廠事務股」、「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委會」等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之金錢,竟以上述方式訛詐告訴人加禾蔬果行即沈麗真,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為掩飾其已將詐得之50萬元花用完畢,而偽造前開台玻集團聲明書,並交付予告訴代理人,足生損害於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5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兼衡以告訴代理人關於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被告自陳家中成員尚有父母、2個哥哥、1個弟弟,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僱從事廚師工作,月薪36000元,經濟狀況為有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所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被告所為犯罪情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值非難,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見被告於犯罪後已具悔意。參以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而被告歷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復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案件性質,及公訴人表示若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請給予適當負擔之意見。為使被告謹言慎行,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公訴人、辯護人就法院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固分別表示希望為10萬元以上、2萬元,然本院審酌前述各節,認應以7萬元較為恰當。
(五)被告偽造之「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台中廠事務股」、「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委會」等印章各1顆,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台玻集團聲明書既已交付告訴代理人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台中廠事務股」、「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委會」印文各1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一併指明。至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之50萬元,固係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萬元,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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