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補字第522號
原 告 陳永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博義 間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