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美華(已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美華前為 黃文育 所經營之「4S精緻便當店」之員工,於民國111年6月14日離職後,為拿取置於上開便當店內之物品,竟於111年6月18日1時46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黃文育同意,即持黃文育先前所交付、未於被告離職後取回之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無故侵入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1樓之上開便當店,嗣李黃文育發覺上開便當店內之物品遭人拿取,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朱美華涉犯上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12年2月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2年2月8日新北檢增正111偵53539字第112901260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2年4月3日死亡,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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