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65號聲請人 羅紫珊 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 柯庭逸 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請求對相對人為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0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足認聲請人應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