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執偵字第35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4年10月16日13時許至94年10月27日上午某時止,住基隆市○○區○○路○○巷20之3號,約3、4天施用1次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才於香煙內一起點燃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另於9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所查獲。」、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10月16日1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就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未予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207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20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93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94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16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20之3號家中,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處,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其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5年度毒偵字第357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0之3號4樓
另案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鈞院審理之95年度訴字第10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94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4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20之3號4樓之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迄為警於9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因其另涉竊盜罪嫌經提訊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丙○○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所犯法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併辦理由:被告丙○○前曾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本署以95年度偵字第207號提起公訴,現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平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該案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