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526號聲請人丙○○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7年5月
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5年度執字第753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四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已於民國97年5月12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異議人對該處分如有不服,至遲應於9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惟異議人竟遲至97年5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亦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章可稽,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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