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7、328、329、330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
331、4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捌貳肆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叁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2日、89年4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2252號、89年度毒偵字第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7月26日,以91年度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為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連續在台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混和在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或以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將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單獨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一)94年2月25日23時35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小包合計毛重0.85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扣押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 張書帆 毒品案件內);(二)94年4月4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愛一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三)94年5月12日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四)94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五)94年7月8日21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六)94年7月21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4公克。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用藥物檢驗報告5紙(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偵查卷第13頁、94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偵查卷第12頁、94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偵查卷第5頁、94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偵查卷第9頁、94年度偵字第2965號偵查卷第68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4次均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次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毛重0.85公克、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724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稽,附於94年度偵字第2965號偵查卷第73頁)及裝置上開第1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裝置上開第2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吸食器3個、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經被告供明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毒字第1463號起訴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係同時將第1、2級毒品或單獨,或混雜同時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告,而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再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併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824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2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3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2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94年2月25日23時35分許,扣得海洛因3小包合計毛重0.85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扣押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張書帆毒品案件內,業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769號沒收銷燬,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