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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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82號、第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炎犯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9、12至13、1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0、11、14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清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 李如芳李培淦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如芳、李培淦(下稱告訴人李如芳、李培淦)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黃清炎(下稱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李如芳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惟告訴人李如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告訴人李如芳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李如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李如芳到庭作證,使被告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關於商品資料、失竊商品明細、交易明細(重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惟商品資料、失竊商品明細、交易明細(重印)為寶雅生活館苗栗民族店、家樂福苗栗店賣場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存貨、銷貨紀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上開商品資料、失竊商品明細、交易明細(重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雖爭執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既均未引用為證據,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到寶雅生活館苗栗民族店、家樂福苗栗店賣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編號1部分,我只是有拿起這些東西,本來想買這些東西送朋友的媽媽,後來發現錢不夠,就放回去沒有買;編號2部分,我沒有去拿這些東西;編號3部分,我當天有拿,之後就放回去,商品沒有付款拿出去會有防盜裝置,怎麼可能這樣離開;編號4部分,當天或許有拿,但是我沒有帶出賣場,我只是看看且我不喝酒;編號5至15部分,我沒有竊取等語(本院卷第75至78頁)。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商品,業據告訴人李如芳於偵訊、本院審理(111年度偵字第7582號《下稱偵7582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30至135頁)、告訴人李培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2至1
71、176頁),並有失竊商品資料(偵7582卷第19頁)、明細、交易明細(重印)(111年度偵字第8108號《下稱偵8108卷》第53、55至57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7582卷第21至27頁、偵8108卷第59至235頁)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有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至寶雅生活館苗栗民族店、家樂福苗栗店(本院卷第75至77頁),亦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院卷第78至79頁)。
㈡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播放寶雅生活館苗栗民族店監視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檔案編號2、3、6、7、14、17均有拍到白色上衣男子拿取商品及疑似將商品塞入衣褲内之動作,被告於偵訊供稱:沒有意見,白色上衣男子是我等語(偵7582卷第58頁),針對檢察官訊問:「對於上開3次竊案,都有錄到你拿取架上商品,以及疑似塞入衣褲内的動作,有何意見?」,被告稱:「沒有意見,但我帶不出去,我放到那邊,我記不起來。」(偵7582卷第58頁);檢察官於偵訊時針對家樂福苗栗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訊問被告:「依監視器畫面擷圖,有拍到你疑似將所竊得之物品塞入腰際間之動作,有何意見?」,被告稱:「我知道有這動作,但出不去,我就放回去。」(偵7582卷第60頁)。加以被告於111年3月28日下午6時29分許,在家樂福賣場內,其手提籃內確有2瓶高粱酒,其後即見被告將手提籃內之2瓶高粱酒塞至外套內之腰際,有賣場內監視影像翻拍相片在卷為憑(偵8108卷第63至65頁);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家樂福賣場內,被告所持手提籃內確有2瓶高粱酒,其後即見被告將手提籃內之2瓶高粱酒塞至外套內之腰際,亦有賣場內監視影像翻拍相片在卷可參(偵8108卷第73至75頁),被告雖否認有將店內商品攜出店外,惟被告於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22分從賣場入口離開,進入電梯內,被告於電梯內之影像其腰部明顯凸起,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8108卷第77至79頁)。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26分將手提籃內之酒放置腰際,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將商品外包裝盒塞至商品架,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在卷為憑(偵8108卷第89至91頁),被告搭乘電梯離開家樂福賣場時,腰部明顯凸起(偵8108卷第153頁),足徵被告係將商品藏置於腰際後攜出無訛。
㈢雖被告辯稱賣場有防盜器不可能將商品攜出云云,惟告訴人
李如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因為我們店裡賣的東西很多,到貨的時候廠商不會加裝防盜的裝置,是我們店裡面加上去的,針對一些比較小、容易失竊的商品才有加裝防盜裝置,不是所有商品都有防盜的裝置,本案所失竊之保健商品,因體積較大,故未另行加裝防盜裝置(本院卷第131頁)。告訴人李培淦於本院審理則證陳失竊之酒類防盜裝置係外盒,被告將外盒拆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告訴人李如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不認識被告,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與告訴人李如芳沒有仇恨或糾紛(偵7582卷第12頁),是告訴人李如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李培淦因其於111年5月2日涉嫌在家樂福賣場竊盜之事,在現場以言語跟被告挑釁,被告認為告訴人李培淦本案係挾怨報復(本院卷第172頁),惟告訴人李培淦否認有所謂挾怨報復之事或挑釁被告的言語,跟被告沒有任何糾紛仇恨,其一開始就不認識被告,5月2日當天係基於其是安全課長的職責,因為發現了被告涉嫌竊取物品,所以請被告留在現場等警方到達(本院卷第172至173、177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均尚未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李如芳、李培淦,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犯後僅坦承有至現場,否認竊盜犯行之態度,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原本於人力仲介公司任職,後因自身健康因素及須照顧患病之女兒,而未繼續任職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小女兒患有發展遲緩問題,由被告配偶照顧之生活狀況,並被告患有高血壓、心臟肥大,有時候感到胸悶,但可服藥控制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編號1至9、12至13、15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及編號10、11、14諭知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拘役部分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商品,均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均尚未返還告訴人李如芳、李培淦,前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均未據扣案,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商品(價格)主文1民國111年5月22日上午11時32分許苗栗縣○○市○○路00號寶雅生活館苗栗民族店統欣生技TX防護金盞花葉黃素30粒裝1盒(1280元)、統欣生技TX順效納豆紅麴膠囊30粒裝2盒(1盒1280元,共2560元)黃清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欣生技TX防護金盞花葉黃素30粒裝壹盒、統欣生技TX順效納豆紅麴膠囊30粒裝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1年5月22日下午6時25分許統欣生技TX防護金盞花葉黃素30粒裝1盒(1280元)、統欣生技TX順效納豆紅麴膠囊30粒裝1盒(1280元)黃清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欣生技TX防護金盞花葉黃素30粒裝壹盒、統欣生技TX順效納豆紅麴膠囊30粒裝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18分許統欣生技TX防護金盞花葉黃素30粒裝1盒(1280元)、日本味王金盞花葉黃素膠囊30粒-B群特別1盒(1080元)黃清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欣生技TX防護金盞花葉黃素30粒裝壹盒、日本味王金盞花葉黃素膠囊30粒-B群特別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1年3月28日晚上6時22分至32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苗栗店賣場58度高梁2瓶(1瓶599元,共1198元)黃清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高梁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11分至24分許V.S.O.P威士忌1瓶(1499元)黃清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S.O.P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19分至34分許V.S.O.P威士忌1瓶(1499元)黃清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S.O.P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11年4月1日晚上7時12分至26分許V.S.O.P威士忌1瓶(1499元)黃清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S.O.P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11年4月4日上午10時55分至11時7分許 軒尼詩 XO白蘭地1瓶(5650元)黃清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XO白蘭地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至46分許V.S.O.P威士忌1瓶(1499元)黃清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S.O.P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58分至10時22分許 仕高利達 威士忌1瓶(639元)黃清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仕高利達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11年4月16日上午10時13分至43分許38度高梁2瓶(1瓶469元,共938元)黃清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度高梁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41分至57分 許軒尼詩 XO白蘭地1瓶(5650元)黃清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XO白蘭地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56分至10時6分許百齡罈17年1瓶(1550元)黃清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齡罈17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11年4月24日上午10時51分至11時1分 許仕高利達 威士忌1瓶(450元)黃清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仕高利達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111年4月26日下午5時24分至35分許 蘇格登 威士忌1瓶(1289元)黃清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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