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宏
高浩雲
彭智銘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列「丁○○」應補充為「丁○○(由本院另行審結
)」、第13至17列「致少年己○○受有頭部外傷、左肘臂、右腕挫傷瘀青、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輕微蜘蛛膜下出血、雙前臂挫傷瘀青等傷害,戊○○則受有頸部、臉部瘀青、右大拇指及虎口處瘀青、左手第三指腫痛等傷害,戊○○之手機、手錶、褲子口袋亦因而損壞」應補充為「致少年己○○受有頭部外傷、左肘臂、右腕挫傷瘀青、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輕微蜘蛛膜下出血、雙前臂挫傷瘀青等傷害(少年己○○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傷害告訴),戊○○則受有頸部、臉部瘀青、右大拇指及虎口處瘀青、左手第三指腫痛等傷害,戊○○之手機、手錶、褲子口袋亦因而損壞(戊○○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傷害、毀損告訴)」。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乙○○、丙○○(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甲○○、丙○○構成
累犯(本院卷第150、162頁),而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年度苗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被告甲○○、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甲○○、丙○○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法內涵均不相同,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均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將所犯法條由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補充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本院卷第136頁)。被告3人與丁○○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㈤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3人因被告甲○○與少年己○○、戊○○、 蕭逸誠 (下合稱被害人3人)間有誤會,而持案發現場之安全帽毆擊、旗子底座丟擊被害人3人,被告3人前開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固應予非難,惟因渠等並未攜帶與刀械同具殺傷力之危險兇器或危險物品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3人前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為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與被害人3人間之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而與被告乙○○、丙○○、丁○○在公共場所毆打被害人3人,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並毀損被害人戊○○之手機、手錶及褲子口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今年2月份甫出生幼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之經濟狀況,離婚、育有2名分別為3歲、5歲幼兒之生活狀況及自身患有心臟病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頁),暨被告3人已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偵卷第367頁),被害人戊○○、蕭逸誠並於偵查中表示已收到賠償金,對本案無意見(偵卷第371頁),及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旗子底座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已與被害人3人和解成立,賠償被害人3人所受損害,被害人己○○、戊○○並於112年3月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被害人蕭逸誠部分未受傷、亦無物品遭毀損,未提出告訴),有和解書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偵卷第367頁、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3人被訴傷害、毀損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32號被告甲○○
乙○○丁○○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少年己○○、戊○○、蕭逸誠間有誤會,而相約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晚上,在屬於公共場所之苗栗縣○○鎮○○街00號慈祐醫院之騎樓(下稱案發地點)見面。甲○○遂乘坐 溫俞歡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通知乙○○、丙○○前往。乙○○便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行前往,丙○○則乘坐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甲○○、乙○○、丙○○、丁○○到達案發現場聚集達3人以上後,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先下手毆打戊○○,再與乙○○、丙○○接續以拳打、腳踢、拿安全帽毆擊或以旗子底座丟擊等方式,傷害少年己○○、戊○○,丁○○則出手攻擊蕭逸誠,致少年己○○受有頭部外傷、左肘臂、右腕挫傷瘀青、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輕微蜘蛛膜下出血、雙前臂挫傷瘀青等傷害,戊○○則受有頸部、臉部瘀青、右大拇指及虎口處瘀青、左手第三指腫痛等傷害,戊○○之手機、手錶、褲子口袋亦因而損壞,蕭逸誠則未成傷。
二、案經少年己○○、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邀集乙○○、丙○○前往案發地點,以及下手傷害告訴人即少年己○○與告訴人戊○○等事實。2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受被告甲○○之通知前往案發地點,以及下手傷害告訴人即少年己○○與告訴人戊○○等事實。3被告於丙○○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下手傷害告訴人即少年己○○與告訴人戊○○之事實。4被告於丁○○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丁○○坦承搭載被告丙○○前往案發地點,於上開時地,下手傷害被害人蕭逸誠之事實。5同案被告溫俞歡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溫俞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案發地點,以及被告4人下手傷害告訴人即少年己○○、戊○○與被害人蕭逸誠等事實。6告訴人即少年己○○、戊○○與被害人蕭逸誠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渠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4人下手傷害等事實。7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光碟)、告訴人戊○○之手機、手錶及褲子口袋毀損之照片同上8慈祐醫院與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即少年己○○、戊○○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固然持安全帽為上開犯行,然該安全帽並未扣案,故不知其材質是否堅硬而屬兇器或危險物品,故無法認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丙○○知悉告訴人即少年己○○之年齡,故無法認渠等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併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4人不以理性解決誤會,反以暴力相向,所為實屬不該,然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請對渠等科以較輕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