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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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關於乙○○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犯罪事實第3行「詎仍不知悔改,復」均刪除;第4行「接續於111年8月13日晚上7時25分及35分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3日晚間7時35分許」;第6行「紙箱1個及」刪除。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竊盜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㈢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㈣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並未論以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既
未經本院據以形成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被告之前科紀錄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自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在冷藏倉庫竊取上開起司片1箱之案件。被告於夜間竊
取其雇主即告訴人冷藏倉庫內之貨品,所為實不足取,就犯罪動機表示係因遭告訴人責罵,遂竊取起司片分送他人,不免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略為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09、110年間,經法院以竊盜罪判處拘役55日
、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自來水外包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與父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尚須照顧年幼子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1起司片1箱告訴人甲○○所有;價值約3,000元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84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11年8月13日晚上7時25分及3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苗栗縣○○市○○街00號之果菜冷藏倉庫內,竊取甲○○所有之紙箱1個及起司片1箱(價值新臺幣3000元,未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甲○○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後並未到庭。然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竊取紙箱及起司片之行為,係於密接時、空下所為,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紙箱及起司片1箱為犯罪所得,惟尚未發還於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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