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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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9號聲請人 楊忠德 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阮忠民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阮忠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住台北縣○○鎮○○里0鄰○○○00號)於中華民國61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阮忠民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阮忠民係聲請人之兄,於民國51年10月2日申請遷出戶籍,惟未按址遷出,途中行方不明,迄今已逾10年,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並經鈞院以110年度亡字第9號裁定准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宣告失蹤人阮忠民死亡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阮忠民於51年10月2日未按址遷出,途中行方不明,迄今已逾10年,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阮忠民於51年10月2日即已失蹤,迄今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對失蹤人阮忠民為死亡之宣告。
三、次查,失蹤人阮忠民於51年10月2日失蹤,迄至61年10月2日失蹤已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准予裁定宣告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雅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