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
分割,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之既
存法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領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並積欠款項。民國95年6月10
日被告向原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商,協議還款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72337元,利息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應
按月平均攤還。
2被告於97年10月10日毀諾未繳納應付款項,依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原契約為請求。
3被告迄欠58168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無擔保
還款計劃表、申請書、帳戶交易概要、約定條款等為證,應
堪認為真實。被告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具狀空言指摘數額
計算有爭議,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