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宛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零陸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安信信用卡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前於民國95年8月4日
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5月31日與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是安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
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與安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7%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
94年4月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2,774元(
含本金60,693元、利息45,737元、費用6,344元),未依約
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帳務彙總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112,774元,及其中60,693元部分,自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