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前於民
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是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世華銀行請領現金卡,並訂立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
用1筆借款應給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延滯期間則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計積欠借款153,146
元(含本金151,650元、利息1,49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
、客戶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53,146元,及其中151,
650元部分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