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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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0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 紘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被告 康文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33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109年8月31日12時9分許,酒醉駕駛車號00
-0000號汽車,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台19線63公里2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當時騎乘機車之受害人陳○○發生碰撞(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現場由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派員處理,有案可稽。
㈡上揭肇事之00-0000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陳○○之法定繼承人○○○○等4人之請求,賠付其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醫療費用338元,故合計2,000,338元整。
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事故中,事發後經警方測得被告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駕車,且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原告所給付保險金2,000,338元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3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據111年1月21日辯論結果,就被告於事故當日,經由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係達每公升0.15毫克,惟未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故原告就本案是否可依據上開規定行使代位權一事尚有疑慮,合先敘明。
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交上
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中載明,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8月31日中午12時9分許,然警方係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始於事故現場對於被告進行酒測,並測得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15毫克,則被告開始駕車時至接受檢測為止,中間相隔約50分鐘;依照一般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推計算被告於駕車上路之際,其酒測值理應不只每公升0.15毫克。參照被告是在同日10點多喝酒結束等情節,本件縱使員警未讓被告於酒測前漱口,也沒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故被告主張警員未讓他漱口等語,縱使為真,亦不影響本件酒測之效力,此部分也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88號行政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⒊因為工業技術研究院曾經研究顯示15分鐘時間已足以消
除口氣對酒測的影響,並避免口氣影響測試結果之爭議。本件事實上已經離被告喝完酒後有2個多小時,漱口並不會影響到酒精濃度。
二、被告則以:㈠之前同意給付原告請求的金額,是因為不知道法律的規定
,自己以為依照法律有賠償的義務才對訴訟標的為認諾,若是自己知道不符合保險公司可以代位跟我求償的規定,我就不會同意給付。
㈡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是109年8月31日中午12時9分,酒測的時間是同日中午12時59分。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酒測是每公升0.15毫克,但回歸50分鐘前
就會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所以仍然認為被告還是需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被告酒測值仍有每公升0.02毫克之誤差。
㈣另外,本件事故發生時,警員對我實施酒測時,我並沒有
漱口,當時警員在那邊管理交通,都沒有問我要不要漱口,如果有漱口,酒精濃度不會超標。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9年8月31日12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
車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台19線63公里2公尺北側向內車道時,與當時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陳○○發生擦撞,陳○○經送醫急救後傷重不治死亡。
㈡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賠償被害人陳○○之法定繼承人○○○○四人共2,000,338元。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於上開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駕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㈡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賠付之
保險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9年8月31日12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
車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台19線63公里2公尺北側向內車道時,與當時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陳○○發生擦撞,陳○○經送醫急救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賠償被害人陳○○之法定繼承人○○○○四人共2,000,33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含警、偵卷)、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69號卷核閱無誤。並有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繼承系統表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監理服務網列印資料、臺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第192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977號卷第5頁至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飲用酒精或其
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時,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原告即可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給付之保險金。
㈢經查,被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9年8月31日12
時59分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每公升0.15毫克,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422號卷【下稱相驗卷】第31頁)。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般成人血中酒精之廓清率及回推血液酒精濃度等問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11年3月15日法醫毒字第11100204750號函回覆稱「依據StevenB.Karch所撰寫之『DrugAbuseHandbook』一書所述,人體血液酒精含量根據Widmark模型,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小時下降0.05-0.1mg/L。惟酒精代謝速率依個體之性別、年齡、身體狀況、飲酒習慣、服藥情形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而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是109年8月31日中午12時9分,對被告實施酒測的時間是同日中午12時59分,亦即被告接受呼氣酒測時距離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有50分鐘之久,依據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回函,回推被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0.25毫克之間,均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之標準,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經給付之保險金,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稱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量酒精濃度有每公
升0.02毫克之誤差云云。然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酒測器確有該數值之誤差,且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111年3月1日雲警虎交字第1110500145號函檢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定之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可知該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當天,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故被告抗辯稱該酒測器之測量值有每公升0.02毫克之誤差,已屬無據。況且,即便認為該酒測器測量值有每公升正負0.02毫克之誤差,然被告接受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18-0.23毫克之間,仍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之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㈤被告雖又抗辯稱,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至接受酒測
時,員警均未詢問其是否需要漱口,且其亦未漱口後再接受酒測云云。此部分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乙○○於111年4月22日到庭證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對被告實施酒測前確實並未讓被告漱口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然依據實施酒測標準作業流程之規定:「檢測前:(1)全程連續錄影。(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又觀交通部110年11月12日交路字第1100026130號函,亦明揭「二、…本部會同內政部於103年3月31日修正發布本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明確規範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測試檢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有關提供受測者飲用水漱口規定,依其立法說明,依據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學者研究顯示,15分鐘時間已足以消除口氣對於測試結果的影響,將可避免口氣影響測試結果的爭議與質疑, 爰增訂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條文內容略】。四、綜上,有關提供漱口主要為消除口氣對於測試結果的影響,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已規定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超過15分鐘已可確保量測正確性與執法公信力,無須再提供受測者飲用水」之旨。而本件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是109年8月31日中午12時9分,酒測的時間是同日中午12時59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係於當日上午10點多結束喝酒等語(相驗卷第23頁),則被告飲用酒類之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依據上開規定,員警得即予檢測,並無給予被告漱口之必要,亦無告知被告其可要求漱口之義務,故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憑。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3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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