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惠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0號、第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者,極可能係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充作詐騙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某交友軟體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甲男)後,於與甲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過程中,經由甲男引介,同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甲男所稱在網路上認識之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下午4時58分許後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9月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甲○○搭乘甲男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國道一號西螺服務區,並依甲男指示,將所申辦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西平路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當面交予甲男(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預先更改為「112233」),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甲男暨所結識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以附表所示方式轉帳或存款至上開帳戶內,所轉、存入之款項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有關乙○○等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或存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嗣因乙○○等人分別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6、148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西平路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均交予甲男(提款卡密碼預先依指示變更為「112233」),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丙○於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施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存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至148、158、163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儲字第110095912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經銷戶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0年7月9日彰斗六字第110000205A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同分行110年12月17日彰斗六字第110000403A號函暨所附彰化銀行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止扣明細查詢、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1年1月24日彰數客規字第1110000045號函、本院111年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偵2258號卷第275至285頁;本院卷第23至53、55至59、73、107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渠等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聯繫之通聯紀錄、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畫面擷圖、報案資料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帳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轉、匯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旋由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經由網路及電話實施之詐騙,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轉、匯或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再經由提領遭詐騙之被害人轉、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達成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本案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曾從事餐飲服務業,另有在超市分裝食品及清洗豬舍等工作經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後供稱:我與甲男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但我不清楚他的姓名、來歷、背景。我們用Line聊天約1個月左右,甲男說他在網路上有認識詐欺集團的人,問我要不要租借存摺、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的人使用,並說會給我現金,但沒有具體說要給我多少對價,我實際上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我剛開始有跟甲男說不要提供帳戶,但他就一直打電話來催我,最後我才同意在西螺服務區提供餘額均不足100元之西平路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甲男,並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即預先更改密碼為「112233」。我知道165反詐騙有宣導不能把帳戶提供給別人匯錢,也不能幫人領錢,不然可能會涉及詐騙,所以我在租借帳戶前就有先問甲男這樣會不會構成犯罪。我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當時,就知道帳戶可能會被挪作非法或詐欺使用,只是當時不太清楚詐欺集團的人具體會如何使用等語(見偵緝180號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83至85、146至148頁),足見被告就其將西平路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依指示預先更改)均提供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甲男後,該等帳戶極有可能作為對方暨所結識之不詳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使用,且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經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等節均已有所預見,仍貿然將上開帳戶資料在國道一號西螺服務區均當面交付予甲男,致上開帳戶為實施詐騙之人完全掌控使用,顯有容任前揭結果發生之意,自此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轉、存入款項至其提供之西平路郵局帳戶或彰銀帳戶內,該等詐欺贓款復又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均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將其申設之西平路郵局帳戶及彰銀彰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予甲男,並預先配合更改提款密碼為「112233」,該等帳戶資料再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將上開帳戶作為對告訴人乙○○、丙○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而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來歷背景均不詳之人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均可能作為不法份子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後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西平路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甲男,之後該等帳戶資料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丙○遭詐騙後各陸續轉帳、存款至上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殆盡,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任意將所申辦之西平路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予真實身分、來歷俱不詳之他人使用,復配合預先變更提款密碼,致使無辜民眾受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尚待其依約分期給付和解金,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屬輕微,及其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因告訴人乙○○未到院試行調解,致與被告間就和解金之給付方式尚乏共識,見本院卷第185頁)乙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其男友,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及育有1名就讀國小六年級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關於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予甲男之西平路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迄今亦未為被告取回,而該等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固有將西平路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乙○○、丙○之款項後曾分配予被告,且被告亦未親自提領如附表「轉帳/存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復已將西平路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提款密碼已預先配合變更),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則其就詐欺正犯所掩飾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轉帳/存款時間轉帳/存款金額(新臺幣)轉/存入之金融帳戶證據及所在卷頁1告訴人乙○○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為匯豐銀行客服人員,於109年12月18日晚上7時21分許,致電乙○○後佯稱:乙○○先前在「FM時尚美鞋」網站購買商品時,信用卡遭人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能解除重複扣款之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109年12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9萬9,999元西平路郵局帳戶⑴告訴人乙○○109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5165號卷第3至6頁)⑵告訴人乙○○所提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紀錄畫面1張、假冒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乙○○之通聯紀錄擷圖8張(偵5165號卷第21至25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65號卷第27至30頁)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儲字第110095912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郵政存傅/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經銷戶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3至53頁)109年12月10日下午4時44分許2萬9,089元2告訴人丙○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18分許,先後假冒為GOMAJI(起訴書誤載為GOMOGI,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客服人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丙○佯稱:丙○先前使用手機APP綁定信用卡購買雞胸肉食品時,誤以會員身份消費,如欲取消會員資格,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先後轉帳及跨行存入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39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萬9,983元彰銀帳戶⑴告訴人丙○109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110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2258號卷第37至43頁)⑵告訴人丙○所提假冒GOMAJI客服人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丙○之通聯紀錄擷圖3張、跨行轉帳明細擷圖2張、存摺內頁影本1紙(偵2258號卷第141至147頁)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031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丙○於該行所申辦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58號卷第153至156頁)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2954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偵2258號卷第157至159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58號卷第109至111、193、195頁)⑹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0年7月9日彰斗六字第110000205A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2258號卷第275至285頁)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4分許2萬9,989元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57分許1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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