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6號被告 潘毅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毅晟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毅晟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 尤柏清 需款急用,便於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四城村統一便利超商前,借貸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尤柏清,並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千元,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360(即借款3萬元,每10日攤還一次利息,每月收取利息9千元,月利率為30%,合計年率為360%),並預扣第一期之利息3千元,實際拿給尤柏清2萬7千元,並要求尤柏清開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及提供身分證影本1張,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貸款予尤柏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尤柏清無力負擔高額利息未照約定繳息,潘毅晟遂委託 高志瑋 、 李邁 向尤柏清討債,於102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旁小巷內,高志瑋、李邁與尤柏清及其堂弟 黃奕凱 協商潘毅晟與尤柏清間債務問題時,兩方起爭執,高志瑋、李邁、尤柏清、黃奕凱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致高志瑋受有頭皮、胸壁、背挫、前臂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李邁受有唇、膝、肘挫傷等傷害,尤柏清受有胸壁挫傷、左前臂擦傷、左膝及小腿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高志瑋、李邁、尤柏清撤回告訴,本院另行為公訴不受理)。
二、證據:㈠被告潘毅晟於偵、審中之供述。
㈡證人尤柏清於偵、審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係乘被害人尤柏清急迫需款之際,對被害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於該次借款期間,每期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為包括一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並衡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木工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及未有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