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家財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反請求原告 吳美芬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 律師反請求被告 林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請求原告係因反請求被告訴請離婚,經本院以
108年度婚字第130號事件受理,乃起訴求命反請求被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然在本件進行補費程序中,本院上開108年度婚字第130號事件已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判決駁回反請求被告之離婚請求,嗣經反請求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72號受理在案等情,則有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家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歷審裁判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是此,本院審酌本件反請求原告得否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實繫於反請求被告所提上開離婚訴訟之結果,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上揭法文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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