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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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632號原告 王登慶
林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精忠新城管理委員會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陸元(如附表C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零貳佰零伍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工資、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如附表A欄所示),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計算式:30,205-2,029,156/2,943,
436×30,205×1/2=19,79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旻玲附表:原告請求金額(單位新臺幣)┌───┬────────┬────────┬───────┐│原告│A欄:請求給付工│B欄:應提撥之勞│C欄:請求總金│││資部分(含延長工│、健保保險費補償│額(A+B)│││時工資、特別休假│金額││││未休之補償工資、│││││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王登慶│142萬712元│45萬7,140元│187萬7,852元│├───┼────────┼────────┼───────┤│林云英│60萬8,444元│45萬7,140元│106萬5,584元│├───┼────────┼────────┼───────┤│共計│202萬9,156元│91萬4,280元│294萬3,4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