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6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而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9,617元,及其中新台幣176,225元自民
國9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8,199元,及其中新台幣207,805元自民
國9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依約繳款,逾期按
年息20%計算利息。查被告至92年6月23日止尚欠消費款新台
幣(下同)176,225元、利息2,792元、其他費用600元共179
,617元未給付。㈡被告於9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自延遲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
付違約金。查被告至92年6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
餘本金207,805元、違約金394元共208,199元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繳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