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附民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原告 陳文傑 被告 王明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明仁因刑事詐欺案件經起訴在案,被告詐欺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償還損失3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文家倩
法官林拔群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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