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1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莊俊雄
李汾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及保證人合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於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俊雄於民國94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李汾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6個月,利息按年息9%計算,並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1月1期,每期支付31,800元之期付金,自貸款撥付日之翌月18日起償付,依本利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莊俊雄自95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748,633元及自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李汾泠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1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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